• 第三组广告
  • 第二个广告位
  • 好客山东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聚焦

车辆在停车场内受损,该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新媒体视点 作者:刘庆玮 热度: 日期:2025-06-12

新媒体视点6月12日:


  【基本案情】


  曹某于2024年1月22日凌晨4点左右到医院就诊,将驾驶的轿车停在医院停车场内。6点53分就诊结束后曹某支付停车费3元后驶离停车场。停车期间,案外人袁某将曹某的轿车划伤,曹某修车花费4500元。后袁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正在服刑期),但是判决书中对曹某的车辆损失,并未涉及。


  另,停车场由医院委托的某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安保人员是某物业公司聘请,日常巡逻方式为一小时一次,每次三人对全院停车场进行巡逻,每次巡逻时间大约一小时。


  曹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某物业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5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曹某到医院就医,将其车辆停放于由某物业公司管理和经营的收费停车场,并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停车费3元,原告曹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间,因某物业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了原告车辆毁损,某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曹某系到医院就医过程中导致车辆被第三人损毁,但是本案中医院已经将涉案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委托给管理正规的某物业公司负责,曹某的停车费的收取方为被告某物业公司,并非医院,即医院与曹某之间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曹某不能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曹某修车费4500元。判决生效后,某物业公司已履行该义务。


  【法官说法】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为“交付”,即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当寄存人将寄存的标的物交付给保管人时,保管合同才能成立。保管合同成立后,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如果寄存人的车辆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袁某进行追偿。


  另外,保管分无偿保管和有偿保管,双方的区别在于: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一般轻微过失不负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沂水法院

责任编辑:毕京轲

全站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