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点网讯:父慈、子孝,本是家庭生活中应有的一幕。可是当父亲为“继父”、儿子为“继子”的时候,父子之情是否依然能亲如一家呢?让我们一起看看下面这个关于继父子之间遗产继承的案件。
被继承人老贾为原告小贾的继父。2008年,老贾与原告小贾的母亲严某登记结婚,2011年夫妻二人因琐事争吵,一赌气就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不离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老贾来到这个家时,小贾还在读书,夫妻二人供着小贾的学费和生活费;2015年,小贾相了媳妇,老贾和严某以父母的身份高高兴兴的为小贾操办了婚礼,一家人生活美满。2018年,老贾在劳作时因突发心肌梗塞去世。悲痛之下,小贾以“孝子”的身份,依照本地风俗为老贾操办了丧礼。
但丧礼过后,老贾留下的一点遗产却引发了争议。老贾一辈子没有亲生子女,父母也已经亡故多年,关系最近的亲属只有几个亲兄弟姊妹。照理说,老贾病故的突然,没有留下遗嘱,应当由其继子小贾依照法定顺序继承,但几个兄弟发出了不同意见:既然贾、严二人在2011年已经办理过离婚手续,那么老贾同小贾母子就不是“一家人”;况且老贾去世时尚不到花甲之年,有劳动能力,用不着小贾“赡养”,因此小贾就不能作为老贾的继子,遗产也就应当归属老贾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老贾的兄弟姊妹所有。2020年,因争执不下,小贾只能将继父的兄弟姊妹四人诉至沂水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小贾继承继父留下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民法典中也规定,继承顺序中“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的关键,在于老贾和小贾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和实地走访调查后得知,自老贾与严某结婚时,小贾还未成年,经济上存在供养、扶助关系;至老贾去世的十年中,小贾除了在外上学和务工期间之外,一直同老贾、母亲共同生活,对外与老贾以父子相称,家庭关系融洽;从红白事的操办来看,二人也具备长期的精神抚养关系,身份认同感强,家庭身份高度融合。对于一般家庭来讲,红白事都是当之无愧的“人生大事”,具有极大的精神意义和身份象征意义,可以认定老贾与小贾之间尽到了主要的家庭扶养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法院判决小贾作为老贾的继子,对老贾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对遗产继承顺序作了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并明确,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有继承权,关键的一点就是“有扶养关系”。所谓“扶养”,在继承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指的是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助、晚辈对长辈的赡养这三个方面。在本案中,小贾在小贾的母亲与老贾结婚登记时尚未成年,至老贾病逝,小贾与老贾一直以继父子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小贾与老贾之间相互提供了经济上的供养、扶助;对外一直父子相称,关系融洽,从经济供养、相互扶助、扶养时间上均形成了长期性。不论是从家庭关系上看,还是从操办红白事等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上看,都可以认定小贾与老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即老贾与小贾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并未因小贾之母与老贾登记离婚而当然解除,在老贾无遗嘱、遗赠的情况下,小贾作为老贾的继子,对老贾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对类案继父子关系及继承权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沂水县人民法院 于茄雪 刘京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