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视点4月9日:复利,是指以累积的、尚未偿还的利息部分作为本金另行计息,俗称“利滚利”或“驴打滚”。国家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近日,沂水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最终驳回了债权人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既维护了当事人正当权益,又打击了高利放贷行为。
案情简介
小李和小刘系在济南工作的老乡,小刘在2016年4月1日向小李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息2分。2020年11月17日,小李找到失踪多年的小刘索要欠款,小刘以无钱为由拒付。当日,在双方的协商下,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小刘又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一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小刘又玩起了失踪,小李遂诉至法院,要求小刘偿还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小刘于2016年向原告小王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最终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双方之间的利息上限是多少?
一、关于双方之间最终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合同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1%×4)计算, 即本案利息保护的上限为87811.56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小刘重新出具的18万元借条本金应当按照167811.56元计算。逾期利息应以167811.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利息上限是多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小刘向小李偿还借款本金167811.56元及逾期利息(以167811.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并限制前述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
判决后,小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利息被称为“货币之子”,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民间借贷发展的规模与速度逐年递增,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融资困难、拓宽了融资渠道,但随之而来的是高利放贷、非法集资等风险,不断刺痛大众神经,严重影响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修改了“两线三区”规则,采用的是“4倍LPR”规则,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同时现行司法解释修改了“完全溯及力”规则,采用的是“有限溯及力”规则,即分段计算保护利率上限(详见表1),兼顾了当事人的预期信赖利益保护和依法打击高利放贷。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主要是在执行过程中的适用,通过“但书”的判项进一步对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进行明确限制,让执行内容更加明确、严谨,避免执行过程中因判项不明引起的争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沂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