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视点3月28日: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30日,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金某驾驶的鲁H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向其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协助李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投保时登记的车架号、车型与实际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刘某遂将金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欺,另一方面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车牌号是车辆识别的重要标识,且具有可转移性,投保人依据车辆实际情况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准确核对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信息,核赔时却以车辆投保信息错误为由拒赔,系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审核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金某提出保险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向金签发保险单,即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车主金某在投保时提供车牌号,根据车辆行驶证信息显示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在投保时已确定,为本次事故车辆,金某的真实意思系为自己名下的鲁HX**号车辆投保,投保时仅提供车牌号码符合日常投保习惯。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对投保标的有主动核查权,保险公司通过车险平台可实时调取车辆档案信息。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审慎核保义务,事后不应以投保信息错误为由主张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车架号、发动机号虽为车辆唯一编码,但具有隐蔽性,并不是识别车辆的唯一信息;车牌号作为公开登记信息,是公众识别车辆的主要标志。车主在投保时即使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厂牌型号信息不一致,在投保人的真实意思是为自己名下的车辆投保,保险人也予以承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注意,在投保时需核对保单信息,特别关注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核心信息,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外,若对车辆进行改装(如更换发动机)、过户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因危险程度增加引发的事故可拒赔。
也提醒广大保险公司注意,要严格遵循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切实履行专业机构的审慎核保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若发现投保人提交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车辆信息与交管部门登记不符,应立即启动核查程序,及时予以核对。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管理的专业机构,可通过完善电子验车系统、建立信息异常预警机制等举措,从源头防范投保信息错漏引发的法律风险。
(沂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