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食品质量纠纷产生的案件,最终法院驳回了消费者要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2024年8月,李某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花费110元购买杨梅果酱蛋糕一块,吃到一半后李某发现蛋糕果酱内有一块杨梅壳。李某向被告店铺投诉后,店铺答复称:杨梅果酱系手工制作,在制作过程中不小心遗留了7毫米*4毫米大小的杨梅壳,但蛋糕是当日制作没有其他质量问题,店铺同意赔偿李某100元。李某认为店铺加工制作的杨梅果酱蛋糕内有杨梅壳属于在食品中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其差点误食该杨梅壳造成身体损害,遂将被告店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店铺对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蛋糕进行十倍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李某购买的杨梅果酱蛋糕中的杨梅壳系因被告店铺加工制作时未能清理干净,该杨梅蛋糕中掺有异物系食品质量问题,而并非有毒、有害食品,不会对李某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李某也不能援引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十倍赔偿。但是鉴于被告店铺同意赔偿原告10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店铺赔偿原告1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在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本着对社会、公众和自身经营活动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消费者来说,“假一赔十”的法律规定有其适用的先行条件,即只有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十倍价款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一百五十条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沂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