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视点2月26日:有的人在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后,因个人原因选择退租,那退租能否成立呢?近日,沂水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为了让孩子就近上学,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高某位于学校附近平房一套,租赁期两年,租金每年3500元,水费200元,押金500元。租赁期内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或转借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遂即向被告高某支付合同租金等共7700元。后原告马某以孩子不愿意居住,家长无法陪同等原因,欲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高某退还房租,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为:承租方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出租方退还承租方剩余租赁费,承租方必须配合出租方搬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即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没有出现合同约定解除事由,也没有出现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下,原告不享有对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家长为高中孩子学习方便,通常会在学校附近租住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羁束力,合同双方都应当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并非一纸空文,没有一定的事由合同无法解除。合同解除的途径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商解除三种方式,本案中租赁合同并未对解除合同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只约定国家征用这一条,原告无法通过该条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无法协商解除。同时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支付全部租金等费用,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提醒家长,在租赁房屋过程中一定做好全面考察,并充分争取孩子意见,了解学校的规章制度。在租金支付方面尽量选择分期交纳,以防事情发生变化,租金无法退还。
【法条链接】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