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视点2月19日: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一日,张某驾驶车辆送货途中,与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因本次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后,某公司遂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用人单位只能向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追偿,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或没有过错,即便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成立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不能进行追偿。
本案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建立在被追尾方无责任的前提下而做出,而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仍需考量其行为本身的过错程度。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从而造成追尾事故,属于日常行车过程中的常见的、轻微的操作过失,亦未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性质上并不构成重大过失,案涉证据更无法确认其存在故意情形,故某公司向张某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就其员工的工作侵权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就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只有在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本案某公司能否向员工张某行使追偿权取决于张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重大过失一般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及损失。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状态,本案应系张某在驾驶车辆中未尽到一般性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不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沂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