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视点12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刘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胡某借款,但胡某并没有过多积蓄可以出借。于是刘某提出让胡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借给自己使用,胡某答应。借款到期后,胡某未按时还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胡某偿还借款189587.28元及利息。胡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本案中,胡某将从银行借出的贷款出借给刘某使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其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尽管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相应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但是被告刘某在借款之前是明知原告胡某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且原告胡某确因向银行借款而向银行支付利息成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部分资金占用费,否则会出现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的情形。最终法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胡某返还189587.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胡某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一半计算。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资金周转,从银行贷款、找亲戚朋友借款都是常见的筹集资金方式,但如果出借人不是用自有资金,而是把从银行借贷来的资金转借他人使用,其性质就发生了改变,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双方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自身要承担向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不少出借人最终“血本无归”,被迫背上巨额债务。如果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还可能涉嫌犯罪,构成高利转贷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出借人“赔了夫人又折兵”。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沂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