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组广告
  • 第二个广告位
  • 好客山东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聚焦

签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就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来源:新媒体视点 作者:徐倩倩 热度: 日期:2024-09-16

新媒体视点9月16日讯: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6日,陆某向银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自愿为借款人姜某在某银行办理贷款26万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借款用途和原因等事项已知情,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姜某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2022年6月15日到期。


贷款到期后,姜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将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借款人姜某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某银行向法院提交照片两张,证明银行已于2022年9月24日对陆某进行过贷款催收。被告陆某辩称,银行未在法定时间内向自己催收,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陆某向某银行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某银行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行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陆某进行贷款催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陆某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某银行应于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内,向陆某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某银行虽提供了向陆某催收的照片,但无法证实照片拍摄日期且照片中人像模糊无法辨认照片中人像为陆某,也就无法证明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陆某催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姜某向银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驳回了某银行要求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银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承诺函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受到这些法条的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那是否就表明,只要签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或者《同意担保承诺函》,因其具有法律属性,就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呢?并不尽然。担保承诺函中,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限等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这些事项的情况,这就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解释。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沂水法院)


责任编辑:于娇娇

全站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