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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消费者

来源:新媒体视点 作者:刘晓 热度: 日期:2024-09-02

新媒体视点9月2日讯:

简要案情:


2022年02月10日,原告马某通过快手店铺直播,在被告七台河市某土特产品店经营的快手小店购买了人参酒12件,金额共计1200元。收到货物并食用后,马某称自己当天便发生了头疼、头晕的不适感,发现自己购买的人参酒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号,属于“三无产品”。马某遂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方支付该购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2000元。


庭审中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原告马某系“职业打假人”,经常在朋友圈频繁发布“学习打假、招收徒弟、给案源、教你打官司”等内容,近几年内在本院也以消费者维权为由多次起诉。在购买涉案人参酒后,马某便与被告微信沟通,主张私了,要求被告最低赔付8000元,“解决完了之后,向工商那边撤诉”,还表示自己用另一部手机拍摄了被告卖货的视频、自己收货的视频等证据。承办法官要求原告马付提供饮用人参酒后的不适症状时,马某表示没有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根据原告马某提供的购买案涉商品的全程拍摄录像过程、拆箱视频、购买后短期内协商记录及提起赔偿诉讼,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朋友圈内容及本院查明的原告马某先后在本院起诉立案的多起案件的审理经过及审理结果,原告马某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其多次购买行为可看出并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属于适格的消费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和调整范围,因此,原告马某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其大额购买涉案酒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故对于原告马某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马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及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应运而生。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就是本案当事人是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的认定,身份的认定直接决定十倍赔偿金的赔付问题。


职业打假,是指购买者以牟取利益为主要动机,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而故意购买,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向行政部门举报或法院起诉等手段以取得高额赔偿的行为。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社会上对职业打假人的评价更是褒贬不一。大部分的消费者把他们当作是英雄,但也有人认为他们就是在借此为己牟利。客观的说,职业打假人出现之处,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性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本案中马某通过网络购物要求赔偿的方式,提起多起诉讼,牟利目的明显。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沂水法院

责任编辑:于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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