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视点6月13日讯: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系某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某曾经向其采购光伏发电设备。2022年9月,原、被告因光伏发电设备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王某以光伏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法院判决光伏公司返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4789元。
判决生效后,2023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在微信群“光伏群”(497人)中对法院判决不满,另外指责原告王某无事生非,伪造证据陷害张某,并造谣王某进过监狱等。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张某的行为给其工作及生活造成严重的恶劣影响,故诉至本院,要求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原、被告间因光伏发电设备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由光伏公司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4789元。被告张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及专业从事光伏工作的微信群中公开发布无事实根据且贬损原告的言论,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原告主张被告在微信群“光伏群”及微信朋友圈中公开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名誉费、损害隐私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未举证证实给其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在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状况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对自身的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等合法途径解决,切勿因一时之快、赌一时之气在微信、抖音、快手等网络平台中发布不实消息、贬损他人,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会因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使自己付出相应代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