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点2月27日讯:
简要案情:
2022年6月,张某因生意需要想从某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在贷款审核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在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显示张某在法院有执行案件未结,因此贷款审核未通过。
张某回忆,早年确因经济纠纷与他人产生诉讼,但是后来张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张某遂联系某网站要求消除上述信息,某网站答复:上述信息是对张某早年与他人经济纠纷的客观描述,并非贬损性的评价,因此拒绝删除。双方协商未果,张某认为,既然自己已经履行完法定义务,网站应当及时消除相关信息。正是因为网站未及时消除上述信息,导致社会公众误以为自己是“老赖”,进而导致自己的贷款未通过银行的审核,遂以名誉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停止名誉权侵害行为,公开道歉,并要求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原告张某早年的确因经济纠纷与他人产生诉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告某公司网站上所载信息均来自司法机构的公开信息,是对张某涉诉事实的客观反映,且网站并未直接将张某标注为“老赖”,即未对张某进行贬损性评价,因此某公司网站依照司法机构公开的信息刊登张某诉讼信息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本案中,尽管被告经营网站在刊登张某诉讼信息之初并无侵权之意,但是在张某提供必要证据证实网站刊登信息已经发生变化时,被告经营的网站仍不做出更正,侵害了张某的人身权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法院认为,尽管网站刊登张某涉诉信息导致张某最终未通过银行的贷款审核,但是张某完全可以通过诸如要求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结案证明的方式向银行证明自己确已经履行完毕法定义务,且银行未通过审核系发生在张某要求被告公司更正信息之前,因此张某无权要求被告网站承担其贷款失败而造成的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删除或者更正其所刊登的张某涉诉信息,并向张某赔礼道歉。驳回了张某要求某网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现代社会,名誉其实就是一个人的“第二生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保护的名誉,是外部社会对特定个人的客观社会评价,而不是个人的自我评价。这就意味着,名誉权受不受侵犯,关键要看特定人在外界的客观评价有没有受损。
审判实践中,在审理名誉权案件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名誉是一种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要保护的就是这种名誉利益不受侵害,保持这种评价不被人为降低。
第二,侵害名誉权最主要的行为方式,是侮辱和诽谤,其中诽谤是无中生有,虚构事实。侮辱则是谴责缺陷,借事生非。
第三,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即使影响他人的名誉,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不能超过必要界限。
第四,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是指在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的作品里,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对非真人真事的作品,不能“对号入座”认为侵权。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