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点9月19日讯: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广义的破产包括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限于目前破产制度中存在的信息披露不及时,信息不对称、破产重整时间较长等原因,破产案件的处理以破产清算结案为主,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结案占比较低。有些案件虽然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重整成功的概率很低,后又转化为破产清算的案件也不在少数。这就为预重整制度的探索提供了现实土壤。本文将以沂水县人民法院预重整制度为实例,探索预重整制度在当下中国破产制度中的实践及困境,以期为我国破产制度的创新贡献自己的力量。
一、我国破产案件审判现状
(一)2020年-2022年破产案件司法统计情况
从近三年全国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可以看出,破产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但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以破产清算案件为主,破产重整案件占比较低。 2020年审结破产案件10132件,其中破产重整案件为728件 ,破产重整案件占比约为7.185%;2021年审结破产案件13000件,其中破产重整案件为732件 ,破产重整案件占比约为5.630%;2022年审结破产案件47000件,其中破产重整案件为2801件 ,破产重整案件占比约为5.959%,见图1。
图1
从近三年沂水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实践来看,破产案件主要以破产清算案件为主,破产重整案件占比较小。2020年审结破产案件14件,其中仅有1件为破产重整案件,其余均为破产清算案件;2021年审结破产案件3件,均为破产清算案件;2022年沂水法院审结破产案件6件,其中破产重整结案3件,破产清算结案3件,见图2。
图2
自2021年以来,沂水法院积极探索预重整制度的实施,已累计受理预重整案6件,预重整成功率达75%。2022年受理4件预重整案,其中3件预重整案件顺利提交重整方案并获法院批准,1件因未招募到投资人,申请人撤回申请;2023年受理2件预重整案,正顺利推进中。
(二)现行企业破产模式的不足
1.企业主和债权人对破产重整制度存在认识误区,认为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制度是并列选择关系。
我国现行破产制度设计较为保守和迟缓,信息披露不及时、宣传不到位,导致企业主和债权人误读破产制度。加之面临企业破产困境时,企业主及债权人往往急于化解债务或实现债权,而不愿意等待破产重整期间,或者债权人畏惧破产重整的不确定性,重整方案的难以通过最终被迫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延长债权实现期间。
2.法律规定的破产重整期间(6+3=9个月)过短,导致重整方案难以制定及通过。
破产重整涉及企业主、债务人、债权人、职工、投资人等多方面复杂关系,加之破产管理人素质参差不齐,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主体沟通不畅,在短期内较难形成意思合致,很容易导致破产重整计划无法如期通过,进而法院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重整程序,致使部分破产重整案件被迫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3.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缓慢且推进困难。
因部分企业主和债权人对破产重整认识存在误区,认为重整是对方拖延支付债权的借口,致使企业主申请重整受到一定影响。即便债权人同意重整,也往往会提出短期内偿还债权的请求,导致企业主负担增加,企业主会认为破产重整不如破产清算程序偿还债务划算。在等待重整的过程中,债权人的不安心理作祟,债权人倾向于破产清算程序快速实现债权,而畏惧甚至阻挠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及推进,从而引发破产重整启动困难且推进缓慢。
二、构建企业破产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内外关于破产预重整制度的探索
1.国外关于破产预重整制度案例和探索
1986年,美国水晶石油公司为了自救在法庭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在庭外与债权人主体达成重整分配协议,并促成协议在法庭的通过,使企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这种模式后来演化为预重整制度,被各国广泛采用 。《美国破产法》第1121条(a)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申请破产时提出重整计划,或者在自愿申请破产或非自愿申请破产的任何时间内提出重整计划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会在《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预重整制度界定为: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 。
2.国内关于破产预重整制度的法律规定和模式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联合下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要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预重整与庭内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至此,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国家决策层面得到确立。各地也纷纷探索出台颁布预重整制度的法律文件,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实行)》、《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等都以专章的形式规范预重整。
在预重整的模式探索上主要形成了以温州为代表的法院主导模式和以深圳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模式,还有部分地区形成了以债务人为主导模式。
(二)预重整制度的优势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文件及各地区对预重整制度的时间探索,沂水法院将预重整功能定位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衔接机制。将预重整制度定位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的衔接制度具有以下优势:
1.解决了庭外重组难题。庭外重组往往缺乏清晰的法律规则,债务人及其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因信息不对称往往缺乏相互信任,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还可能存在少数人对谈判重组的钳制效应,在缺乏强制性措施保证的环境下,要想成功并不容易,庭外重组取得大部分债权人、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预重整进入法院的重整程序,采用《破产法》规定的表决程序,同意的人数过半,债权额超过三分之二,即为通过,即便有个别债权组通不过,法院可通过强裁程序通过。这样解决了庭外重组解决不了的问题,为庭外重组解决了困境。预重整既然是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庭外重组,在预重整终止后,无论是成功还是失败,或是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进行而终止,债务人自动恢复其原有经营状态,不存在直接转入破产程序的问题。
2.提高债权清偿率和重整成功率。预重整程序迫使当事人在事前的预重整谈判、信息披露、重整计划制定、利害关系人权益维护、权利人表决等活动中不得不自觉地遵守规则,通过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信息披露,与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等充分自愿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得到通过该计划草案的实质性多数同意投票后(未得到多数投票通过时,可以直接提出重整申请,转按正常重整程序进行),由债务人在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并对重整计划草案直接予以批准。使预重整中利害关系人投票同意的法律效力延伸至重整程序中,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化解争议,减少各种社会负面影响,提高债权清偿率和重整成功率。
3.将庭外重组成果赋予法律效力。通过预重整规范了庭外重组的程序,约束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将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效力在重整程序中延伸,请求法院对之予以审查批准,法院经审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赋予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遵守执行。
三、沂水法院预重整制度探索及实践
(一)建章立制:出台《沂水县人民法院预重整制度操作规范(试行)》
为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衔接机制,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拯救功能,降低破产制度成本,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完善预重整机制,2021年春天,沂水法院派代表团向外地法院学习,并对沂水县企业状况进行调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 2021年5月制定了符合我县实际的《沂水县人民法院预重整制度操作规范(试行)》,规范中将预重整定义为:申请破产重整前,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整方案。债务人也可以分别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偿、出资权益调整等事项协商签订协议后,将协议内容纳入重整方案,重整方案经多数债权人同意后,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二)实践探索:宝隆生物公司、临沂市鑫轮化工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宏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重整案
2022审结宝隆生物公司预重整登记案。宝隆生物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行业内市场状况良好,公司拥有数项专利,工艺、设备居行业先进水平,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各地区及海外。后因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多家债权人提起诉讼,企业资产、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致使企业经营困难。为此,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预重整。2022年1月26日,根据山东宝隆生物降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生物公司”)的申请,我院决定宝隆生物公司预重整登记,并指定山东铭诚清算事务所担任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在管理人的主持下,经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各方沟通协商,预重整方案获得债权人通过,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预重整方案,并申请法院受理破产重整。2022年5月24日,法院受理重整,经审查, 5月26日,沂水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破产重整程序。从受理到结案仅用了2天,大大缩减了办案天数,提升了办案效率,成为我市第一起预重整成功的案件。
2022年审结临沂市鑫轮化工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宏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临沂市鑫轮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鑫轮化工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初期发展较好,临沂市宏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昱生物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成立初期并未生产经营。2018年鑫轮化工公司因涉及担保案件,致使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停滞状态。宏昱生物公司遂用鑫轮化工公司的生产资质、机器、厂房等生产设备生产经营,直至2022年2月份,因疫情原因,原料供应受限,且公司的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和评估,无法继续而停止生产经营。2022年5月24日,根据鑫轮化工公司的申请,沂水法院作出决定书,决定对鑫轮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预重整。2022年6月23日,临时管理人对二公司审计后,发现二公司属关联企业,申请法院对二公司实行合并预重整。2022年6月29日沂水法院作出决定,对二公司合并预重整。2022年11月10日,沂水法院依法裁定批准管理人提交的临沂市鑫轮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市宏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山东鑫轮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并预重整案,审理期限也仅为两天,成为我市第一起成功合并预重整案。
(三)经验积累:通过预重整审判实践积累了七项经验做法。
1.府院联动机制清障碍。
(1).提前介入,在预重整申请阶段,沂水法院审查时提前介入与政府招商投资部门进行沟通协商,作相应的市场调查,了解债务人企业相关情况,争取政府等部门的支持。
(2).多部门联动,在预重整期间沂水法院积极推动建立与当地政府沟通、汇报、协调机制,建立法院、发改、工信、财政、税务、金融监管等10个部门共同参与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府院联动协调机制。
(3).破解障碍高效推进,沂水法院与税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沟通和协调预重整中出现的问题如企业产权登记、企业信用修复、税收减免,促进预重整企业及时恢复信用,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职能作用,在解决相关证照、资质维护问题、股权工商登记及过户问题、债务重组收益涉税等问题方面跑出加速度。沂水法院通过向县领导汇报、同主管部门沟通,2021年以来先后促成县领导召开政府职能部门、法院、临时管理人等参加的协调会20次,促使各方达成初步方案,形成重整计划草案。
2.信息披露获认可。完整、准确、及时、合法对预重整相关信息进行披露,以此取得预重整各方对临时管理人工作的理解、支持和认可,并最终表决同意预重整方案,是预重整工作的核心,也是法院受理重整和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重点。临时管理人对债权审查、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偿债能力分析等主要工作成果及时公开,便于预重整各方理解;预重整各方对上述信息关注度和侧重点有所不同,临时管理人在披露时注意把握,比如抵押债权人比较关注的是抵押效力认定、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优先受偿额等。沂水法院探索建立常态化信息披露制度,倡导管理人利用新兴媒体组建线上债权人、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合议庭工作动态群,结合线下座谈会、报纸等方式及时全面向各方披露信息,做到了能公开尽公开、能早公开及早公开,形成了常态化信息披露方式。2022年以来,在沂水法院的监督指导下,临时管理人在每起预重整案件中通过即时公开方式向债权人、债务人披露信息达到上百条。
3.程序规范促公正。债权登记、编制债权表、委托审计评估、招募投资人重整计划指定、表决和通过等按照破产法相关程序进行,临时管理人在制定预重整方案时充分考虑与重整计划草案一致性,预重整方案的表决严格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出台重整方案,充分利用程序公开、透明促进公平、效率。
4.良性互动出最优。开展多轮协商并进行多方博弈,形成“谈判—妥协—再谈判—再妥协”的良性互动格局,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最终发掘出最优的重整方案。
5.禁言条款易衔接。谈判和预表决时设立了禁止反言条款,在信息披露充分的情况下,书面告知了债权人、出资人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由于反言条款的运用,沂水法院受理临沂市鑫轮化工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宏昱生物有限工作合并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草案后,法院两天内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
6.公开竞价选最佳。在招募投资人阶段采取竞价式招募。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阿里拍卖平台发布招募公告,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以公开竞价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确保程序公开并接受社会
7.自行经营稳过渡。在法院指导、监督和管理人的协调下,由投资人按照重整计划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确保“设备运转、职工在岗、市场维护及拓展”处于最佳状态,从预重整到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稳定有序。
四、预重整制度的困境及建议
(一)预重整的困境
1.临时管理人的衔接问题。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预重整是一种不确定的过渡性程序。在预重整结束后,法院审查预重整工作报告和相关证据等材料后,可裁定转入破产重整,破产管理人可进入重整阶段继续使用。但如果预重整不成功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是否继续使用,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不继续使用,前期工作不能衔接,临时管理人的费用负担也是一个问题,如果预重整不成功将无法保证减少审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2.预重整不具有强制性。预重整更为强调债务人和债权人意思自治和市场规则,司法干预程度不确定,即使有法院主导,在各方利益相关主体的谈判中也容易产生不稳定因素。法院受理重整后,所有的其他诉讼程序的执行都将中止,所有保全都将解除,具有效率上的优势,法律程序性强,各环节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由于预重整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预重整程序中针对债务人企业的保全与执行是否能够中止,还需要依赖于当地法院的规定及实际情况判断,可能无法对债务人提供法定的破产保护,造成一定的工作被动性。
3.预重整决定日法律地位模糊,无法解决预重整中的期限相关问题。债务人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法律文书一般为决定书,人民法院在决定书中的表述一般为“决定对某公司进行预重整,同时指定某中介机构担任预重整管理人”。由于预重整决定日不等同于重整受理日,导致企业破产法与期限有关的规定无法执行,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关于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抵销行为的规定均与受理日相关,还有债务利息停止计算,执行程序终止等,因此在预重整制度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可撤销行为与不得抵销行为等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就缺乏法律依据。
(二)工作建议
鉴于预重整制度是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衔接机制,预重整制度的目的是预重整阶段达成的重整方案能够通过重整程序得到批准。针对预重整实施中存在的困境,特提出以下建议:
1.全国统一立法赋予预重整制度司法强制力。虽然预重整制度更注重于企业主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但应保障预重整中有适当阻却执行中止等效力,因目前预重整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各地虽然出台一系列文件,但也仅限于本地区范围内执行,超出本地区法院系统,对外地法院执行很难起到阻却作用,故只有全国统一立法,通过破产法对预重整制度的吸收,增加预重整的保障作用,促进其顺利开展,为企业主提供更好的重整平台。
2.保证预重整效力的承继。预重整制度核心在于预重整方案的通过并能在重整程序中得到批准认可。贯彻禁止发言原则的运用,因债权人与企业主在预重整阶段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及机会对重整事宜进行讨论,在程序合法、信息披露充分的情况下,对于预重整阶段通过的方案在重整阶段不得反悔。
3.建立临时管理人的衔接制度。预重整终结中,如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管理人,管理人报酬按照相应法律规定执行。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临时管理人将依照规定继续或不继续担任管理人,如债权人、债务人同意继续担任管理人,报酬将依照相应法律规定执行,如不再担任管理人,应出台相应规定交接前期工作,制定相应报酬机制。
杜伟伟、郝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