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点9月12日讯:
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李某为办理婚礼仪式,于2021年10月1日与被告某婚礼服务工作室达成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礼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录像、婚礼跟拍、婚礼跟妆等,合同约定被告某婚礼服务工作室半年内需保存好原告婚庆项目所拍摄的影像资料,如因机械事故及人为因素而导致原告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的,原告有权拒付影像拍摄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李某向某婚礼服务工作室工作人员支付婚庆服务费11079元(其中婚礼录像双机位1800元)。
婚礼举行完毕后,2021年10月27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高某给原告发送时长为1小时56分53秒的婚礼视频,经原告查看,发现视频中在男方家举行婚礼仪式视频总时长仅为25秒。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称该部分视频素材无法找寻,并称他们没有保存视频素材的义务。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结婚视频影像丢失致使结婚场景无法再现,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据此请求被告某婚礼服务工作室退还婚礼录像服务费180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某婚礼服务工作室签订的婚礼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某婚礼服务工作室不能向原告王某、李某交付完整的婚礼摄像资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王某、李某婚礼录像服务费1800元。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诉争的录像资料记载了原告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某婚礼服务工作室未按照双方约定将完整录像资料交付给原告,造成记录他们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结合被告某婚礼服务工作室违约的过错程度、婚礼录像丢失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对于新婚夫妇而言,在结婚这种特定时刻的心情不可复制,结婚录像是一个承载人身意义、具有重大感情价值的特定物品,具有不可替代性,这种精神价值是一般人可合理预见和理解的,婚礼录像一旦遗失便是永久性的失去,重拍也不符合我国的民俗习惯。基于上述考量,结婚录像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更具有人格上的象征意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条确定了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参照的因素,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发现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律需要考量的除了要体现对侵权人的惩罚和对受害人予以安抚外,还需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最终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