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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法治视点网 作者:纪云雷 热度: 日期:2023-09-07

法治视点9月7日讯: 

简要案情:

被告某页岩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某。2019年2月23日,该页岩砖厂与罗某等四人签订《页岩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将砖厂承包给四人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罗某等四人承包砖厂后仍以被告某页岩砖厂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承包人罗某系被告页岩砖厂负责人。2021年3月,原告魏某经罗某招录到被告页岩砖厂工作,负责操作粉碎机,由罗某为原告计工,工资为每月7500元,由页岩砖厂财务人员通过微信按月发放,原告请假需经罗某批准。

2021年7月15日,原告魏某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页岩砖厂自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砖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魏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页岩砖厂投资人许某辩称,原告并不是由被告页岩砖厂雇佣的,系承包人罗某个人雇佣,原告与砖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页岩砖厂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页岩砖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被告页岩砖厂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被告某页岩砖厂由罗某等四人承包经营,该承包形式并非是将页岩砖厂的某项业务或具体工作对外发包,而是将“某页岩砖厂”承包给罗某等,罗某等承包人实际经营活动仍是以被告某页岩砖厂名义进行,被告某页岩砖厂对外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且被告某页岩砖厂的业务为页岩粉碎及制砖,被告将全部业务对外承包,由个人招录人员进行经营,客观上规避了被告砖厂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对被告某页岩砖厂辩称的已将页岩砖厂承包给他人,页岩砖厂不是用工主体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页岩砖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按规定时间到厂工作,如需要请假须向厂负责人罗某请假,被告对原告进行计工,并根据统计的工作天数按月支付报酬,原告魏某从事的粉碎工作系被告某页岩砖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系长期的相对稳定的工作,原告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其他临时性的工作关系的意图,且被告负责人罗某称厂里有二十多人,均是同一种管理模式,如被告砖厂该管理模式下的所有工作人员与砖厂均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其劳动合同法上的用工主体责任亦将被架空。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某页岩砖厂之间系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本案系企业存在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企业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因劳动者并非由发包企业招用,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被告企业整体承包给个人经营,并非是将某项业务或具体工作对外发包,经营者对外仍以企业名义从事活动,对内以企业名义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对外承包经营只是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的方式,不能改变企业实际经营的事实,企业仍然是用人单位一方。在确定企业承包经营情况下承包人招用的人员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处理,如果是企业整体承包或企业员工内部承包,则不能因承包的事实规避劳动关系,如果是某项具体业务的承包,则应结合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组织隶属性,综合判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仅以存在承包经营的事实即否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承包或租赁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承包人、租赁人也应积极履行劳动用工过程中的各项义务,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责任编辑:于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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