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点网7月31日讯:
简要案情:
2010年,刘某(女)在报纸上征婚,张某(男)应征后与被告刘某相识相恋。刘某与张某婚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一处房屋出售给刘某,作价10万元,并在当天由张某出具了房款收到条,不久后,刘某与张某步入婚姻殿堂。
2019年,刘某与张某感情破裂,二人诉讼离婚。然而在分割财产时,刘某主张根据2011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应当归属刘某所有。因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张某单位投资建设,专用于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计划,张某也获得了新的单元房。刘某主张拆迁后的新房应当属于自己所有,张某要么给房子、要么补钱款。此后,两人就房屋归属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也为此打过官司,房屋只能暂时搁置。
“我实在是想不明白,房子一直是我住着,也是因为我的职工身份才换了新房,怎么就不归我了呢?”回想起当时的场景,刘某仍然十分感概,“住了许多年的家竟然‘不是我的’,真是让人心里一凉。”
2023年,刘某再次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张某返还购房款10万元,赔偿涉案原房屋与安置楼房之间的差价90万元。怀揣着忐忑的心情,张某再次走进审判庭,认真释明了多年以来协议签订但并没有完全履行、婚后财产状况、房屋拆迁等情况。“虽然我确实签了协议和出具了收到条,但我并没有收到这10万元钱,我们是说好了只签协议就行了……”原告刘某则手持协议侃侃而谈:“这协议是他自己签的,钱我也给了,论理说这房子就应该是我的……”听到原告一席话,刘某内心焦灼不安,生怕自己的房子从此归了别人,也怕自己要背上近百万元的债务,但随后法官的逐一询问,终于给刘某吃了一颗“定心丸”。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某称已支付10万元房款给张某,但却无法提供转账记录或者银行提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与当时的交易规则不符,更何况涉案房屋自始至终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产权人一直是张某,鉴于刘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2010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驳回了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后,法官又向刘某、张某二人详细讲明房屋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其以往的错误想法一一纠正。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张某某心头放下了一个“大包袱”。
2023年7月的一天,被告张某专程带着锦旗来到法院,当面向承办法官表达了感谢之情:“太感谢您了,法官!您让我看到了公正是个啥模样——就是我踏踏实实回家的样子!”
法官说法:
多年以来,不动产价值日渐攀升、居高不下,由其衍生出的涉不动产纠纷日益增多,已然成为民事审判领域的“硬骨头”,“安得广厦千万间”,房子承载的重量,早已超出其本身价值。
在本案中,张某与刘某就房屋权属产生了争议,各执一词,其根源在于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原则并未了解透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刘某并未对涉案房屋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未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的所有者依然是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不享有物权请求权,无权要求房屋的主人将房子交给自己或赔偿钱款。
关于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现实中,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发生联系,未办理物权过户登记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已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买卖合同也不必然有效。本案中,原告刘某的错误就是将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混为一谈,从而产生了错误认识。
法官在此提醒:
大家做事需谨慎,
“物权”“债权”要分清,
房屋买卖需过户,
只签合同可不行!
法条链接: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