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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村民出售住宅十余年后反悔,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治视点网 作者:杜正波 热度: 日期:2023-04-13

    法治视点网4月13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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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友与被告刘某长系同村村民。原告刘某友一家常年在东北,涉案房屋由证人管某代为看管,钥匙由证人管某持有。2008年6月份原告刘某友电话联系证人管某,让证人管某代为出卖涉案房屋。经证人与原被告协商,最终被告刘某长以24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刘某长于200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魏某(原告女婿)支付房屋价款24000元。后证人管某将钥匙交给被告刘某长,被告刘某长修缮后入住。

2014年6月6日年被告刘某长为了办理房产证,在原告刘某友无法回家的情况下,经证人管某、案外人武某、沂水黄山铺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制作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某长伪造了原告刘某友的签名,被告刘某长通过这份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原告刘某友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6月6日被告刘某长伪造其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肇始于2008年,本案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结合行为的原因、结果以及具体时间等因素予以认定。尽管原告刘某友诉讼请求中仅仅要求确认2014年6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对上述买卖合同效力的审查不应仅仅限于审查合同本身,而应该结合2008年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一并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刘某友要求确认2014年6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友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刘某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以上就是我们在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时所要考量的因素,审判实践中,很多人容易机械的套用上述标准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忽视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结果以及具体时间等因素,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出现多份形式不同的合同,且部分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尽可能的还原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探究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从而更加公正的处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就是在探究了原被告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作出的综合考量。

 (沂水法院 杜正波)


责任编辑:于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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